(2017)豫1727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光与陈千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陈千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661号原告:李光,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陈千里,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李光与被告陈千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转状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千里支付酒钱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6件酒,计款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千里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陈千里从原告李光处拉走16件酒,每件200元,计款3200元。同日,被告陈千里为原告李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光16件酒钱单价200元,合计3200元。2016年4月3日,陈千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千里购买原告李光16件酒,为原告李光出具有欠条,被告陈千里应支付原告李光货款。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光请求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千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货款人民币3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千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