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彦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山,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下旬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孙彦山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铁四局四分部承建的哈牡高铁路段,分三次盗窃位于阿城区料甸镇胜新村施工工人宿舍附近铁皮房外的土工布半卷、防护栏两个、发电机保护车一辆。经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孙彦山于2017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陈某、邹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彦山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彦山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彦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下旬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孙彦山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中铁四局四分部承建的哈牡高铁路段,分三次盗窃位于阿城区料甸镇胜新村施工工人宿舍附近铁皮房外的土工布半卷、防护栏两个、发电机保护车一辆。经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孙彦山于2017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7月14日16时30分许,中铁四局四分部安全负责人张某电话报案,称中铁四局四分部工地的一台发电机保护车被盗,被盗的保护车在胜新村村民孙某1家仓房内发现,其仓房内还发现中铁四局四分部工地之前丢失的修建高铁的物资。17时30分许,阿城区公安局料甸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涉嫌盗窃的孙彦山、孙某1二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被盗修路物资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7月15日,孙彦山因盗窃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中铁四局四分部安全保卫,昨天晚上(2017年7月13日)我们工地的发电机保护车被盗了,工地的带班邹某发现后告诉施工单位陈某,陈某下午三点左右打电话告诉我说在孙某1家发现被盗的发电机保护车等物品,我就报案了。警察来了之后孙某1和他父亲也都回来了,他们把仓库和仓房打开,看见了被盗物品有发电机保护车、防护栏、土工布等。5.证人孙某1的证言:2017年7月14日早上,我看见院里门垛附近放着一辆发电机保护车,我问我父亲是哪里来的,他说这车是他整回来以后养狗用的。下午15时左右,我爸找我说中铁报警了,他偷东西被人家发现了,然后我就跟我爸回家了。我父亲还在工地上偷了半卷土工布,两片防护栏片、一卷黑色的网。我家院内和仓库内的钢管和方木、铁模板等物品是我从华南城干活的时候拉回的,一个姓魏的男子帮着拉的。仓房内的柴油是我们干活剩下的,和中铁使用的油不是一个型号。我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和孙彦山、吴某都会骑。在我家发现的电动机我爸说是捡的。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中铁四局四分部的工地工头,从2016年4月开始一直在施工,我负责的路段就是胜新村三家子屯对面的高铁路段,工地管理都是我负责。昨天(2017年7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工地的发电机保护车被盗了,工地工人邹某告诉我说是孙某1偷走的,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就去孙某1家,发现了许多被盗物品,包括发电机保护车、护栏、土工布等,我就打电话给中铁四局四分部的安全负责人张某,张某到了之后就报警了。在孙某1家仓库发现的沥青和柴油应该不是我们的,油号不同。我们租孙某1家的房子就在料甸镇胜新村的修建高铁施工现场的旁边,是两间铁皮房,我们工人在那里吃住。7.证人邹某的证言:我是中铁四局四分部修建高铁工人,从2016年4月开始一直到现在,我平时负责管理工人,我认识孙某1。2017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我开车去接工人,在长江路的道口我借着车灯看见有个电动三轮车从我前边过去,开车的不是孙某1就是他爸孙彦山,因为当时电动车很快,一晃就过去了。我们的防护栏是7月4、5号左右被盗的,在孙彦山家仓库发现的栏杆就是我们被盗的。土工布是6月25或者26号被盗的,7月14日在孙彦山家仓房内发现了丢失的那半卷土工布。8.证人魏某1的证言:大约三四年前,我在哈尔滨市华南城的一个孙某1租住的房子里拉回来木方子,胶合板、铁管子、电饭锅等物品,装了一车。孙某1家仓库的东西是华南城包活时的东西,我们都知道是孙某1在那包活,是从他租住的房子里边拆卸下来的,当时是孙彦山找我的车,我们俩一起去的。9.证人吴某的证言:孙某1是我丈夫,孙彦山是我老公公,7月14日警察和中铁的工作人员到我家去我才知道孙彦山盗窃的事。我听孙彦山说有些物品是一个男子给的,发电机是捡回来的,我家仓库内的柴油是我家干活的时候买的,铁管子和方木是我丈夫在华南城干活的时候,完工拉回来的。沥青是孙彦山从别的厂子打工用沥青顶的工资。孙某1没有参与盗窃中铁的修路物资。我家有一台电动车是2014年夏天买的。10.被告人孙彦山的供述:2017年7月13日下午我看见胜新村修高铁工地旁边铁皮房栅栏外放着两台发电机保护车,工人都去干活了,我就把其中一台推回家了;盗窃保护车的前十天左右的上午,我看见高铁路基的桥洞地下有一堆方木、成卷的土工布、两个防护栏,我看四周没人就把防护栏杆扛回家了;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看见铁皮房东侧桥墩有好几卷土工布,我就把半卷的扛回家了,成卷的没敢拿。2017年6月下旬到7月13日期间,我在中铁四局四分部承建的高铁工地盗窃了发电机保护车一台,两个防护栏杆,半卷土工布。在我家发现的发动机是我在距离工地20米远的大树那捡的,应该是工人运输的过程中掉下来的,附近是田地,没有施工,我就拉回去了。仓库的其他东西是我儿子在华南城干活拉回来的。1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彦山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返还失主,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文审 判 员 郭彦东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思宁书 记 员 夏安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