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普多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普多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3982号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合白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臣,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普多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明城公寓B栋1507房。法定代表人:罗呈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普多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