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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马红军,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红军、祁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夏季,某冶金材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关某,为承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新体系综合料场部分工程,在宴请时任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部部长的被告人张某等人聚餐时,为聚餐人员提供钱款用于赌博。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2年夏季、2013年年初、2013年5月份,三次参与关某宴请聚餐,收受关某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主动将赃款退交检察机关。2、2012年9月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新体系两座高炉工程时,时任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部部长的被告人张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体系两座高炉工程项目负责人吴某1提出将其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为×××)以人民币180000元价格予以顶账。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800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所有的别克君威轿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主动将赃款退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干部履历表、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任免职通知及情况说明、某公司编制委员会文件及建设部(质监站)职责、职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建设部工程财务科资金计划、工程付款明细,营业执照,退赃交款凭证复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关某、吴某1、杨某1、王某1、吴某2、杜某、宋某、韩某、许某、郝某、王某2、武某、杨某2、杨某3及康某等人的证言,车辆信息及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赃款12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