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阮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丰,曾用名阮国强,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7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同年7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阮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5月份,被告人阮丰明知是阮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及电动两轮车,而多次代为销售、窝藏电动三轮车4辆、电动两轮车1辆。上蔡县公安局在查获过程中,对涉案双刀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步步先牌橙色电动三轮车1辆、彭达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1辆、迪鼠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雅乐骑电动两轮车1辆予以扣押。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电动三轮车4辆、电动两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9,023元。另查明,被告人阮丰系初犯;涉案双刀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步步先��橙色电动三轮车1辆、彭达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1辆、雅乐骑电动两轮车1辆已由上蔡县公安局分别发还被害贾某铁锤宋某芳周某元王某3增;涉案迪鼠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阮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贾某铁锤宋某芳周某元王某3增的陈述,证王某1力黄某梅王某2海阮某沙刘某喜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7)第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阮丰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阮某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视频资料,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阮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窝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丰多次代为销售、窝藏犯罪所得赃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代为销售、窝藏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迪鼠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立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茫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