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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李伟兴、李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李伟兴,李进文,罗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96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李伟兴,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进文,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罗毅文,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李伟兴、李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罗毅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文、第三人罗毅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兴于2015年9月1日在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创博装饰公司向第三人借款3000元,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进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借款。被告李伟兴收到借款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三人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通知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4.债权转让通知书;5.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被告李伟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李进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第三人罗毅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应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李伟兴、李进文与罗毅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伟兴向罗毅文借款3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李伟兴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罗毅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李进文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伟兴收到现金3000元。2017年2月20日,罗毅文与吴志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罗毅文拖欠吴志卫借款本息73万元不能偿还,现罗毅文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李伟兴的全部债权本金3000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暂计为960元,合计3960元转让给吴志卫,吴志卫同意以罗毅文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3万元受让罗毅文上述债权。2017年2月28日,吴志卫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分别邮寄至李伟兴、李进文的户籍所在地,通知李伟兴和李进文罗毅文已于2017年2月20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吴志卫,收到通知后直接向吴志卫履行上述全部债务。上述两份邮件均显示于2017年3月1日由他人签收。2017年3月17日,吴志卫以李伟兴、李进文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李伟兴和罗毅文之间的借款,有吴志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伟兴未按约定向罗毅文履行还款义务,罗毅文将债权转让给吴志卫,吴志卫已经通知债务人李伟兴,债权转让已对李伟兴发生效力,李伟兴应向吴志卫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借款本息3960元及支付其后的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吴志卫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进文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故李进文应对李伟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兴、李进文、罗毅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陈述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归还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2月19日为960元;其后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进文对被告李伟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志卫负担2元,被告李伟兴、李进文负担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王 珊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绮婷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