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宾春柱、苏长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春柱,苏长汉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春柱,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525241976********,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大坡镇华林村华七屯**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栋*单元***号。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被告人苏长汉,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52524197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隆镇廖村陈一屯57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栋*单元**楼*号。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云岩区渔安新城组织领导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根据参加者缴纳费用的金额和发展人数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将参加者分为老总、总管、大经理、经理、业务员等级别。截至案发,该组织形成了以被告人宾春柱为大经理,苏长汉为自律总管的管理体系,其中宾春柱负责组织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学习、生活情况管理;苏长汉负责对体系成员纪律作风问题进行管理,经查,该组织内传销人员人数已超过30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连锁经营不是传销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苏长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云岩区渔安新城组织领导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并根据参加者缴纳费用的金额和发展人数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将参加者分为老总、总管、大经理、经理、业务员等级别。截至案发,该组织形成了以被告人宾春柱为大经理,苏长汉为自律总管的管理体系,其中宾春柱负责组织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学习、生活情况管理;苏长汉负责对体系成员纪律作风问题进行管理。经查,该组织内传销人员人数已超过30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渔安新城进行排查,发现数名传销人员。宾春柱、苏长汉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之一,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二人进行传唤。3、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的供述,证明连锁经营组织的体系组成,参加者缴纳费用、计酬和返利的方式以及二人在传销团伙中处于领导阶层。4、证人证言,证明经传销组织成员介绍交款及计酬和返利,接受管理的相关情况,同���证明宾春柱、苏长汉在传销团伙中处于领导阶层。5、辨认笔录,证明经彭某、陈某某、凌某某辨认,宾春柱是该”连锁经营”的大经理。6、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宾春柱、苏长汉的手机二部,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及凌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画制的其团队传销人员名单及上下线关系图、宾春柱记录笔记本一册、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188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明宾春柱、苏长汉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成员,参与该组织的人数达30人以上。7、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相关资金往来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信。关于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提出连锁经营不是传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应认定为传销组织,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长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苏长汉系该传销组织领导者之一后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苏长汉如实供述的行为系坦白,不属于自首,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扰乱市场秩序,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春柱、苏长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春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长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廖 晓 丽人民陪审员 ���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严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