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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外号“二拐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2010)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2012)新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以(2013)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收治中心)。指定辩护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未查清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之前有二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需对被告人杨某某数罪并罚而未实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湘1322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方东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孟公镇付家村人民桥附近玩时,碰上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就找杨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了重约0.02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得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孟公镇付家村人民桥附近遇见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就找杨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杨某某称身上正好有一小包海洛因,于是,杨某某将重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王某某,得毒资5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2010)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2012)新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2010)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双腿残疾人。2、书证(1)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2010)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2012)新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3)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执行本院(2012)新初字第52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4)新化县公安局(2017)0407号逮捕证证明,杨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和杨某某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3年4月23日下午三点多钟,他在新化县孟公镇付家村人民桥附近碰到杨某某,毒瘾发作了,他问杨某某有没有毒品,杨某某讲身上正好有一小包海洛因,他就花50元在杨某某手里买了一小包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三点多钟,他在新化县孟公镇付家村人民桥附近玩时,碰到王某某,王某某也是吸毒人员,王某某问他身上有没有毒品,他讲身上正好有一小包海洛因,于是他将重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了王某某,得毒资50元,这包海洛因他是30元买的,获利2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未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且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慧审 判 员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