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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玮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玮,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75号原告:康玮,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法定代表人:黄育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彭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萍,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玮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二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3600元(3400元/月×2年×2倍);3.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补发原告2015年至2017年加班工资10082元[法定节假日2813.79元(3400元/月÷21.75天×6天×3倍,国庆节2天、元旦2天、年休假4天),周末双休日7269元(3400元/月÷21.75天×31天×2倍)];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2017年1月16日,中华食品工业集团发布集管字[2017]002号《关于成立中华食品工业集团湖北工业园通知及任命》文件,将下属的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行战略层面的合作,成立中华食品工业集团湖北工业园,共同组成联营体,将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经营权交由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属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员工,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原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社会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其经济、福利待遇不再享受。劳动报酬计算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公司决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公司招聘员工时间,优先招聘原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逾期不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同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理论,不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限制原告继续上班,门卫也不让原告进公司。后原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会计,原告系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二个被告系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是二个具有合法身份的单位,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会计,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平时放假很多,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即使要加班应经过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批准,没有批准,不存在给付工资的范畴。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告是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贴的,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是为了方便工作管理,二被告是二个不同的主体,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没有不让原告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康玮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5年4月13日,康玮入职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康玮的工资为3400元/月。2017年1月,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经营权交由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2017年3月15日,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内容为“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社会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其经济、福利待遇不再享受。劳动报酬计算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决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公司招聘员工时间,优先招聘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逾期不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同自动离职,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劳动争议的,与原公司协商解决……”康玮上班至2017年3月23日。后康玮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6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14号裁决。康玮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康玮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发布公告宣布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该两个公司属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经营权均交由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玮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玮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600元(3400元/月×2年×2倍)。三、驳回原告康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康玮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