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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山诉被告王某成、王某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山,王某成,王某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2066号原告周某山。被告王某成。被告王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原告周某山诉被告王某成、王某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山、被告王某成和被告王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中间隔条道,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在一起居住生活。2017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早饭后去放驴,原告拉着驴路过被告门口处时,被告王某成就骂原告你牛什么逼,原告说你骂我干啥,这时王某成就让王某强打原告,王某强从屋里出来到原告跟前将原告薅住并按倒原告,随后二被告向原告大打出手,王某强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及上身,王某成用脚踢原告,将原告致伤,住院14天,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赔偿请求数额解释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多元和原告受伤后每日花100元雇佣别人放羊及看家,另雇佣侄女护理等支出4000多元费用。被告王某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根本没骂原告,也没打原告,我根本没出屋,是我儿子王某强和原告发生的纠纷。我不认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提出,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原告放驴途中,在被告家门口骂被告,导致被告王某强和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过错在先。为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和被告王某强都作出了行政处罚。因为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强只认可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周某山也致王某强头部外伤,王某强伤后在黑山科医院住院治疗,关于王某强的损失,被告王某强准备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7月14日9时许,在被告院门口处,原告周某山与被告王某强因故发生纠纷争执(双方对发生纠纷争执的起因说法不一),继而王某强与周某山发生厮打互殴,厮打互殴中,周某山、王某强均受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伤后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建昌县黑山科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住院12日,治愈出院。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1、休息。2、病情变化随诊。花医疗费1944元。被告王某强伤后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建昌县黑山科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4日,治愈出院。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1、休息。2、病情变化随诊。花医疗费505元。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8月9日分别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7]312号、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王某强罚款五百元、给予周某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关于被告王某成是否参与纠纷和王某成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原告称“被告王某成先骂原告,且在王某强殴打原告时王某成用脚踢原告,被告王某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成称,“其未参与纠纷,原告所说是假话,王某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原告称“被告王某成先骂原告,之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方所说的原告先骂王某成,并拿石头要砸原告门房玻璃,纯属编造,原告没有过错责任”。被告王某强方提出,原告先骂王某成,并拿石头要砸原告门房玻璃,由此导致原告与王某强发生厮打,原告过错在先且过错情节严重,为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和被告王某强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各自主张的相关事实情节举证不足,导致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情节无法查清认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程度,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本案经济损失可做如下归纳和酌定:1、医疗费1944元。2、误工费803.70元[原告住院12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可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日,由此,按原告误工19日酌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具体证据,可根据原告系农民且纠纷发生时系放驴途中等案情,并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30元/日(15,440元/年÷365日)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42.30元/日×19日=803.70元]。3、护理费1290.72元[护理日数按原告住院日数12日酌定,根据原告述称雇工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7.56元/日(39,261元/年÷365日)酌定护理费标准。由此,护理费合计为107.56元/日×12日=129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建昌县公务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按住院者一人12日酌定,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0元/日×12日×1人=360元)。上述原告四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398.42元。上述事实,(一)、关于双方发生纠纷争执且对发生纠纷争执起因说法不一和王某强与周某山发生厮打互殴导致双方受伤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行政处罚情况的相关事实认定,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和当事人诉辩材料等证据综合佐证。其中,公安派出所卷宗证据材料所记载的证据内容如下:1、询问周某山笔录。“当日10时左右,我出去放驴走到王某成家道上,王某成在屋里就骂我,我也就骂王某成,王某成就让他儿子王某强打我,王某强出院后就打了我一拳,将我按到地上,我手上拉的驴是被周庆云拉走的,王某强就用手按着我打我,我就还手打王某强,用脚把王某强踹到墙上去了,王某强又打我,这时王某成出院到近前踢了我大腿五、六脚,并对王某强说,你整死他。随后,王某成妻子给姜某东打的电话,姜某东到场时,我还在地上躺着,我起来后捡石头打王某强没打着,姜某东拉着,后来我住院了,我头部、胸部、后背、腿部受伤。当时在场人有周某莲、周某银、王某书妻子,还有别人我不记得了……”。2、询问王某强笔录。“当日10时左右,我在屋里听见院外有人骂我爸,我到院外看是周某山,我说,二舅你骂啥啊,你唠唠。这时周某山就拿起一块石头砸我家的门房玻璃,我就抓住周某山拿石头的手,不叫他砸。周某山就和我撕扯揉起来,我把周某山按地上,周某山想起来,我就骑在他身上不叫他起来,这时我妈尹某莲出来,因为周某山有脑血栓病怕给他打坏了,我也害怕,我妈拉我起来我就起来了,周某山手里拿石头始终没撒手,我刚一起来他照我的左侧头部就是一下,当时包就起来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和周某山就都上医院了。他骂我爸原因是,因为前两个月我儿子王某在河边玩时把周某山家树苗折断几棵,后来朝我爸要150元钱,我爸就和他吵吵起来,就因为这个。打架时我始终没看见我父亲王某成出屋……”。3、询问王某成笔录。“王某强和周某山于2017年7月14日10时左右打架,地点在我家大门口,他们打架当时我没出屋,因为我腿有毛病,我媳妇尹某莲拉着了。当时我儿子王某强、我媳妇尹某莲都在屋里,当时就听见门口有人指名骂我,王某强没和我商量就出屋了,随后我媳妇跟着出屋了,等他们回来进屋时,我看见王某强脑袋有个包,说和周某山打架了。最后王某强去医院做检查了。我没参与打架,我没出屋,我没看见周某山。我和周某山有过节,因为前两个月我孙子王某在河边玩时把周某山家树苗折断了,要朝我要150元钱,我后来给他100元,他不满意……”。4、询问尹某莲笔录。“王某强和周某山于2017年7月14日10时左右打架,地点在我家大门口,我在场,我怕出事,我儿子王某强出屋,我也跟着出屋了,到大门口看见周某山。王某强问,二舅你骂啥啊,你唠唠。这时周某山就一边骂一边拿起一块石头要砸我家的门房玻璃,王某强就抓住周某山拿石头的那只手不叫他砸。两人一边骂一边就揉了起来,王某强把周某山按地上,周某山想起来,王某强就骑在周某山身上不叫他起来,我赶紧拽王某强,因为周某山有脑血栓病我怕给他打坏了,我刚把王某强从周某山身上拽下来,但周某山手里拿石头一直没撒手,照着王某强的头部就是一下,当时包就起来了。后来警察来了,王某强和周某山就都上医院了。我没参与打架,我一直拽着我王某强,王某成没参与打架,他一直没出屋……”。5、询问周某莲笔录。“我听见有人说打架,我往王某成家看,看见王某强正骑在周某山身上周某山在地下,我没到近前,就往另一条道上商店走了,当时没看清谁打谁,也没看见王某成在现场……”。6、询问周某银笔录。“他们打架时我不在场……”。7、派出所记事材料载明,2017年7月21日13时07分,派出所干警到上地村调查周某山被打一案,周某山所提供的证人王某书妻子李某兰以不在场为由,不予出证。8、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17]312号及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王某强罚款五百元、给予周某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关于周某山、王某强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认定,有派出所卷宗附载的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诊断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凭据等证据佐证。(三)、关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情况的认定,有本案庭审笔录材料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强将其殴打致伤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本院可依法认定被告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人身侵权,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缺乏合理、合法性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应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398.4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成参与纠纷问题,因证据缺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强一方辩称“原告先骂被告方并要砸被告门房玻璃引发纠纷,原告过错在先且过错情节严重,被告王某强只认可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先骂王某成并要砸被告门房玻璃引发纠纷”之事实,虽有王某强及父母述称或证称佐证,但因王某强及其父母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效力较低,在此三人所称的相关事实无其它确凿充分的证据辅佐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可按被告王某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处理,对被告王某强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由此,本院对被告王某强一方提出的只认可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之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究竟是哪一方先行挑衅引发双方说法不一,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查清认定,但原告周某山与被告王某强厮打互殴双方均受损伤均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可按周某山、王某强双方混合过错导致本案后果发生认定及处理,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本院可依据案情酌定由周某山、王某强各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的60%处理。由此,本院应判令由被告王某强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某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9元(4398.42元×60%),对原告的其余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强赔偿原告周某山经济损失263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某山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德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