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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异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锐与李铁军、马湘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锐,李铁军,马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201号案外人:李汉儒,男,1955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案外人:李捍喜,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儒,系李捍喜之兄。申请执行人:董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铁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湘瑞,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锐与被执行人李铁军、马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汉儒、李捍喜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案外人李汉儒、李捍喜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汉儒、李捍喜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事由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李汉儒、李捍喜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