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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开章、胡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章,胡某,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章,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2016年5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系被上诉人胡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上诉人胡开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胡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开章上诉请求:1、确认2016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协议无效。2、张某应退回其与胡蒙做服装生意的资金247000元和剩余服装及133000元,作为共有财产重新分配。3、张某存款165000元及7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张某与胡蒙的共有财产重新分配。理由及事实:胡蒙生前向亲友借款247000元与张某在安顺做服装生意,胡蒙过世后张某用死亡赔偿款归还该债务。办理丧事时张某还虚报了13万余元。2016年7月23日签订协议后,张某又得了12万元,加上胡某专门款项25万元以上四项张某共用去747000元,所以在协议中才约定了胡某的25万元要待胡某年满18岁才能动用。张某诉称没有钱吃饭,但两份保全裁定证明其有存款165000余元及商品房72平方米,这是张某在欺骗法院。故上诉人请求废除协议,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某、胡某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张某与胡开章签订协议后,胡开章仅支付了12万元,对胡某的抚养费25万元称要待孩子18岁后才能动用,协议上第5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胡开章称张某已得赔偿款76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某只得了12万元,扣除实际垫付的22000元,张某只得到赔偿款98000元。胡开章要求分割张某与胡蒙的共有财产存款及房屋都是诬告。胡某因父亲胡蒙死亡而获得第三方支付的抚养费25万元,应由张某管理并用于孩子未成年期间的生活和学习支出。原审原告胡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胡开章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2、判决被告胡开章立即支付原告胡某的抚养费2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胡某系被告胡开章之孙女,原告张某系被告胡开章之儿媳。原告张某与被告胡开章之子胡蒙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育孩子胡某。胡蒙系中铁五局安六项目部二工区职工,2016年7月5日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6日经普定县化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中铁五局安六项目部二工区一次性赔偿原告96万元,当日支付30万元,余款66万元定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张某从亲情出发,考虑都是一家人,全部赔偿款由胡开章开支使用,被告胡开章以偿还债务为由将55万元使用后,于2016年7月23日在其亲人帮助下利用其优势单方写好协议,逼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身无分文,加之孩子幼小,原告生活举步维艰,靠借贷生活。协议虽约定孩子有抚养费25万元,但被告恶意设置条件限定胡某的抚养费25万元由被告保管到孩子成年方可使用,抚养费用途是用于孩子未成年期间的生活和学习支出,该条件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胡开章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协议是原告张某多次找村领导组织双方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强迫。并且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同时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张某道德低下,多次辱骂老人,最后无脸面不辞而别,我们要求抚养原告胡某至成年,一切费用不要原告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蒙系被告胡开章之子,原告张某与胡蒙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共同生育原告胡某。胡蒙系中铁五局安六项目部二工区职工,于2016年7月5日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6日经普定县化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张某和中铁五局安六项目部二工区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中铁五局安六项目部二工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96万元,普定县化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此后,中铁五局安六项目部二工区又补偿原告张某1万元。原告张某取得该款后,被告操办胡蒙丧葬事宜和偿还债务共花费42万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胡开章对剩余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胡开章乙方张某因胡蒙在安六高铁施工单位务工发生了死亡事故,赔偿金97万,胡蒙生前欠下债务42万元,还去了所有的债务余剩55万元,为能保证家庭的平安生活,经家庭成员协商,对胡蒙死亡赔偿金剩下的55万元进行妥善安排,达成协议如下:1、胡某(胡蒙女儿)存款25万元,由胡开章负责办理;2、甲方(胡开章、周定连)养老费用20万元,由甲方自行支配;3、乙方(胡蒙妻)生活费用10万元,由乙方自行支配;4、胡某18岁之前的抚养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抚养责任;5、胡某的固定存款,由甲方负责保管,等胡某到18岁后在(再)交给胡某自己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借口在胡某未满18岁之前动用此笔存款;7、胡某在满18岁后,要求承担其父亲(胡蒙)的义务,继承家庭的所有财产;8、因乙方带孩子不能务工,甲方自行拿2万元给乙方作为胡某的部分生活费;9、胡蒙的死亡赔偿款余款由胡开章负责办理,根据以来的分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甲方:胡开章乙方:张某在场人:胡波欧发元时间2016.7.23”。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场人胡波、欧发元签名捺印。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现分配给原告胡某的固定存款25万元,由被告胡开章保管。原告张某、胡某在普定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开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原告胡某的母亲即原告张某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张某有保护被监护人胡某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职责。被告虽是原告胡某的祖父,但其对原告胡某没有监护权。原告张某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达成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因原、被告对分配给原告胡某的存款25万元发生争议,依据赔偿协议及分配协议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争议的25万元应当属于抚养原告胡某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作为原告胡某的母亲有抚养教育原告胡某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胡某仅满周岁,原告张某在抚养和教育的过程中,将产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中第5条约定“胡某的固定存款,由甲方负责保管,等胡某到18岁后在交给胡某,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借口在胡某未满18岁之前动用此笔存款”,虽然为双方自愿签订,但该条协议将抚养费和个人财产予以混淆,未将抚养费用于孩子的抚养教育,而是当成了原告胡某的个人财产,限制了原告张某抚养教育原告胡某的权利和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某、胡某的利益,故该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无效。孩子抚养费25万元由原告张某保管,并根据原告胡某的实际需要予以支出。另被告提出原告胡某由其抚养,因原告有能力抚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胡开章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协议》第5条无效;二、被告胡开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抚养费25万元给原告张某;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申请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胡开章负担。二审期间,胡开章向法院提交了胡蒙丧葬费用的计算表格一份,拟证明办理胡蒙后事花费41420元。经审查,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次被上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属白条子,出具人不明,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作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父亲胡蒙因工死亡后,其祖父上诉人胡开章与母亲被上诉人张某对胡蒙的死亡赔偿金达成分配协议,其中约定胡某分配有存款25万元,但协议第五条约定存款要待胡某年满18周岁后才交由其自行支配。胡某、张某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将胡开章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第5条无效,胡开章返还25万元。根据胡某、张某起诉请求,本案系未成年人胡某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母亲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胡开章所达成的分配协议部分无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以抚养费纠纷定性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本案张某没有作为原告向胡开章主张协议部分无效,返还存款25万元的诉讼权利。张某只能作为未成年人胡某的法定监护人代表胡某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张某作为原告的起诉请求应予驳回。张某代表自己及胡某与胡开章所达成的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第5条“胡某的固定存款,由甲方负责保管,等胡某到18岁后在交给胡某自己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借口在胡某未满18岁之前动用此笔存款”的约定,将胡某的抚养教育费用由不是法定监护人的胡开章保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胡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第5条无效。存款25万元系胡蒙因工伤死亡后,从其亲属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中分出,是胡蒙依法应对胡某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货币补偿,依法应属胡某所有。胡开章无权保管本案诉争的25万元存款,应返还给胡某。该款由胡某的监护人张某进行监管,张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谨慎履行监管义务,除为胡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该笔存款;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胡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如给胡某造成财产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针对胡开章“确认2016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胡开章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该条理由不属二审案件审理范围。针对胡开章“要求对张某与胡蒙做生意资金247000元和剩余服装及133000元,作为共有财产重新分配”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胡开章认为胡蒙还有未分配遗产,可以另案起诉。针对胡开章“要求将张某存款165000元及7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张某与胡蒙的共有财产重新分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开章要求分配的存款及房屋系张某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系案外人雷海为张某所提供,胡开章要求分配于法无据。综上,胡开章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胡开章直接将25万元返还给张某侵害了未成年人胡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胡开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胡某存款25万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被上诉人胡某法定监护人进行管理和保护。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上诉人胡开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蓉(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