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强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强招才,孙文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招才,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孙文洛,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招才及原审被告孙文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强招才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强招才未发表答辩意见。孙文洛未发表述称意见。强招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87,071.0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6,57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21,000元(含后续治疗)、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孙文洛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12时0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出同顺大道北400米处,孙文洛驾驶豫C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案外人顾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顾某及乘坐在顾某所驾驶车辆上的强招才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文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及强招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强招才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6年8月19日,强招才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强招才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3-9肋骨骨折(共7根),左侧胸膜增厚粘连,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综合分析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强招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强招才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豫CX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顾某为解决赔偿事宜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审理中,孙文洛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强招才垫付医疗费647.10元(注:含骨科医疗器械费180元)、陪护费990元、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强招才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豫C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强招才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孙文洛全额赔偿。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人伤,伤者可享受的交强险限额本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孙文洛负事故全责且保险足额,故为便于案件处理,由伤者顾某先行享受交强险限额,本案强招才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再需要指出的是,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强招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强招才合理损失的认定:(1)强招才主张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强招才及孙文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一审法院凭据核定为87,538.14元(其中孙文洛垫付467.10元)。(3)护理费,强招才主张6,570元(含后续治疗)。结合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孙文洛为强招才实际垫付的陪护费等涉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含后续治疗)。(4)误工费,强招才主张21,000元(含后续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强招才年龄、劳动能力、举证情况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16,100元(含后续治疗)。(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强招才各主张500元,一审法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强招才主张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予支持,另计入孙文洛为强招才垫付的骨科医疗器械费180元,一审法院共支持强招才残疾辅助器具费305元。(7)律师代理费,强招才主张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强招才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4,987.94元,结合本案另一伤者顾某的损失情况,此款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强招才111,802.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982.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3,6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强招才266,285.64元;由孙文洛负责赔偿强招才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6,900元,因孙文洛已为强招才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2,637.10元,故强招才应返还孙文洛5,737.1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强招才111,802.30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强招才266,285.64元;三、强招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文洛5,73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已减半收取),由强招才负担104.50元,孙文洛负担3,442.50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强招才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并无瑕疵,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