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与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吴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704号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同三公路52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崔利军,经理。被告:吴颖,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向阳镇卫生院职工,住同江市华鸿家居二期门市。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利军、被告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吴颖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3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化肥款18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款50000元,被告尚有60000元欠款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吴颖答辩称,2013年春天,其在原告处进购化肥200余吨,其中,赊购18万元化肥,种地时发现该化肥潮湿成块,下地肥量减少,打电话跟原告说了,原告开车来了与其一起去三村镇三村村,发现老百姓家放在库中的化肥,在外面看往下淌水,老百姓说怕秋后影响产量,这种情况向阳乡和秀山乡都有,原告说等秋后看一下产量再说,秋后老百姓用此肥的粮食有所减产,他们纷纷到乡里来找被告,后来经过跟原告口头协商,同意以6万元作为老百姓的补偿,2014年3月18日还款7万和2014年4月1日还款5万,此次作为了结,当时由于相信原告没有拿回欠据,从此之后原告一直索要,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没有任何证据,所以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起诉,被告不同意偿还,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颖在原告处欠款1800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息;证明其系有资质生产化肥,严格按照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程序生产合格产品。被告吴颖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约定现在不欠原告化肥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颖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有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起诉状是其单位会计到法院第一次起诉立案递交上去的,是由会计写的起诉状立案,但由于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公司又重新起诉提交了一份起诉状,6月份开庭也是按照第二次递交的起诉状开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又与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内容不符,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吴颖向原告赊购180000元化肥,于2013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该笔欠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原告7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50000元,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尚有600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欠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履行还款义务,即日诉讼时效中断。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返还借款,自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化肥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美度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吴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何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