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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与杨志锋、王全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杨志锋,王全恒,张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103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住所地:镇平县贾宋镇。组织机构代码:17656331-7。代表人:张晓洲,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新江,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志锋,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全恒,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卫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宋信用社)与被告杨志锋、王全恒、张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锋、王全恒、张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锋偿还原告贾宋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逾期)。2、被告王全恒、张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志锋在原告处申请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办理展期到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王全恒、张卫国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杨志锋、王全恒、张卫国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杨志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贾宋信用社,借款人为杨志锋;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同日,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王全恒、张卫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贾宋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全恒、张卫国;为确保杨志锋与债权人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杨志锋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起止2014年9月29日;利率为10.35‰;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29日还叁拾万元。同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志锋个人账户。2014年9月19日,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杨志锋、王全恒、张卫国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志锋;贷款人:贾宋信用社;担保人:王全恒、张卫国;展期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二年;展期借款利率为10.65‰;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按逾期贷款处理;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贾宋信用社与被告杨志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全恒、张卫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贾宋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志锋发放贷款,被告杨志锋仅封息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锋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王全恒、张卫国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恒、张卫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恒、张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6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全恒、张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志锋、王全恒、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