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梅志洋与北京市大兴区民防局、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志洋,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民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志洋,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防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5号楼。负责人:张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志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大兴民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志洋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均豪物业公司、大兴民防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梅志洋各项损失228925.42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方和责任比例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梅志洋的损失有误。主要是:护理费数额太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均豪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事发之后,我公司知道这个事情。2.对方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安全防护意识。如果对方不自行攀爬就不会摔伤。事发的地点也不是走人的地。3.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虽然我们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让我们承担了责任,本身一审判决的数额就过高了。我公司不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大兴民防局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对方的摔伤地点存疑问,事发之后对方起诉了,我们才知道的。2.地下室虽然属于我们的所有权产权,但是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所以我们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梅志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豪物业公司、大兴民防局赔偿梅志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353.66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1.4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前花费的检查费223元、鉴定费8350元,以上共计327036.06元;2.诉讼费用由均豪物业公司、大兴民防局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6日晚,梅志洋在北京市大兴区××102室外的人防井处摔伤,随后案外人代红雨(系梅志洋的姐夫)报警,梅志洋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载明2015年12月26日20时33分,报警人代红雨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一层,亲属关窗时掉进下面的井里,现伤者在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腿摔断了。2015年12月27日,报警人来到派出所,民警为报警人做了笔录,报警人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均豪物业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世嘉博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事发后,梅志洋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L2椎体撕脱骨折、左足多发撕脱骨折,梅志洋住院治疗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611.86元。随后,2016年1月2日,梅志洋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梅志洋花费医疗费27741.80元,经询问梅志洋表示上述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并提交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证明医保报销金额为20454.91元。2016年12月2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梅志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梅志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梅志洋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给与后续治疗费用6000-8000元,梅志洋支出鉴定费8573元(包含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23元)。梅志洋提交与北京加嘉环球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梅志洋劳务报酬为每月8500元,因意外摔伤,至2016年12月26日仍未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为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梅志洋提交涿鹿县涿鹿镇周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梅志洋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均豪物业公司、大兴民防局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老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均豪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向法院提交照片,证明在人防井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且人防井高度为50厘米,只有自己主动攀爬才会踩到人防井的上面,梅志洋认为上述严禁踩踏的标志是事发之后才装上去的,从梅志洋提交的事发时的照片可以看出,同一位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均豪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事发时未在人防井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梅志洋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类案件,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产生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梅志洋要求大兴民防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梅志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有明确认知,同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擅自踩踏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均豪物业公司对梅志洋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梅志洋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综合梅志洋提交的票据,共计花费医疗费32353.66元,梅志洋共计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为20454.91元,故梅志洋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为11898.75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法院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结合梅志洋提交的证据,法院确定误工费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梅志洋共计住院治疗40日,法院确认该项为4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法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梅志洋主张105718元,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梅志洋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梅志洋可另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包含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结合梅志洋提交的发票,法院确认为8573元。针对梅志洋的上述损失,均豪物业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梅志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梅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梅志洋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及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本案系侵权类案件,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产生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均豪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事发时未在人防井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梅志洋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梅志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有明确认知,同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擅自踩踏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梅志洋要求大兴民防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此纠纷中的责任及损失情况,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和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基于上述情况,现上诉人梅志洋要求改判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梅志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梅志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