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0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正祥与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正祥,吴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0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正祥,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吴建明,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朱正祥与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正祥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0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10元,由吴建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64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