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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士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刚,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同辉,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刚及其辩护人王涛、孙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凌晨0时许,吴磊(已判刑)驾驶金杯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士刚和刘明镇、杜士行(两人均已判刑)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二十里铺村村北时,被告人刘士刚等人以与同向停放的王某、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将面包车右后视镜碰坏为由,对王某、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后视镜赔偿金。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士刚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士刚及同案犯吴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车辆维修单,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案件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士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士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士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士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士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案情、性质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