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伟国与周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国,周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1457号原告:陈伟国,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军,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伟国与被告周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钟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国以被告周良军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118800元(2016年10月起暂计至2017年9月),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北区24幢97号1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良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期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同意以其名下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北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xx)第xx号]为其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指令向金姬银行转账56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同日,被告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5年6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周良军、金姬向陈伟国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应于2015年6月7日到期归还,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伟国申请将该笔借款延长至2015年10月7日前归还,等等。现被告未返还本金,2016年10月起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经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被告已就涉案抵押物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由于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应保留第一抵押权人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益,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军向原告陈伟国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伟国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周良军的应付款项,对被告周良军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北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xx)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预留第一抵押权人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5494元,由被告周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