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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湖南金领玮业现代家庭服务产业联盟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乐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领玮业现代家庭服务产业联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5117号原告:湖南金领玮业现代家庭服务产业联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龙,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湖南金领玮业现代家庭服务产业联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领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乐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领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生、柳文龙,被告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领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乐祺时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3950元;2、诉讼费由北京乐祺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金领玮业CETTIC职业培训项目区域合作办学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到2016年3月份,北京乐祺时代公司负责人提出要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我公司同意将授权费余款43950元退给北京乐祺时代公司,故由我公司会计人员于2016年11月9日将43950元退到北京乐祺时代公司的账户上,后来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于2016年11月18日又将43950元退到北京乐祺时代公司账户上,我公司发现重复退款后多次跟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交涉,但是该公司拒绝退还多收的43950元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乐祺时代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北京乐祺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南金领玮业公司签订《金领玮业CETTIC职业培训项目区域合作办学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到2016年3月,湖南金领玮业公司无法继续提供约定的项目证书,并单方面终止该合同所签署的项目,故我公司要求退还授权合同费用尾款43950元以及一个月的盈利损失43320元。自2016年4月,我公司与湖南金领玮业公司多次协商要求退还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87270元,即授权合同费用43950元以及一个月的盈利损失43320元,双方电话沟通,确认退款。但湖南金领玮业公司以财务紧张和公司上市为由推迟退款,后于2016年11月9日和11月18日先后收到湖南金领玮业公司两笔退款,故第二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5年7月湖南金领玮业公司与北京乐祺时代公司签订了《金领玮业CETTIC职业培训项目区域合作办学协议》,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向湖南金领玮业公司支付授权费10万元。2016年7月21日,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向湖南金领玮业公司提出退款申请,内容为“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与湖南金领玮业公司签署关于CETTIC证书的加盟合作合同,CETTIC证书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继续颁发。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发展战略调整,故双方中止合同,申请退还合同尾款。”2016年11月9日,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内容为“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于2015年7月与湖南金领玮业公司合作母婴保健师、催乳师、产后恢复师、小儿推拿保健师培训项目,合作地点为北京海淀区。原付款10万元为邹静打款5万元和刘健打款5万元。现因合同结束,需退款43950元,结算款需退入邹静名下。”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对上述退款申请及委托收款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湖南金领玮业公司称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已将双方确认的授权费余款43950元退还乐祺时代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南金领玮业公司称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在2016年11月9日按照约定退还北京乐祺时代公司授权费43950元后,于2016年11月18日又重复退还了43950元,故第二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退还。北京乐祺时代公司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称第二笔4395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退还。北京乐祺时代称双方曾口头协商,由湖南金领玮业公司退还授权费43950元以及一个月盈利损失43320元,故第二笔款项属于退还的盈利损失。湖南金领玮业公司对北京乐祺时代公司所说的口头协议一事不予认可。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亦未能对其主张盈利损失与退还款项金额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南金领玮业公司向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先后两次打款43950元,北京乐祺时代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对于第一笔打款,双方均认可为合同解除后由湖南金领玮业公司退还北京乐祺时代公司授权费余款,但对于第二笔打款,湖南金领玮业公司称系其公司财物人员失误重复退还了北京乐祺时代公司授权费余款,而北京乐祺时代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湖南金领玮业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的盈利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出具的退款申请内容显示要求退还合同尾款,且委托收款书内容显示要求退款43950元,该两份证据均未体现退还盈利损失,现北京乐祺时代公司称2016年11月18日的转账为退还盈利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转账金额与其主张的口头承诺盈利损失金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北京乐祺时代公司占有湖南金领玮业公司第二场转账的4395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乐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金领玮业现代家庭服务产业联盟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395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北京乐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婉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