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纲、郑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纲,郑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4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被告:陈纲,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被告:郑文静,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纲、郑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纲、郑文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纲、郑文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000元;2、判令被告陈纲、郑文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804.32元、逾期利息1,852.22元(暂计至2017年6月1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75,804.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纲、郑文静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10月17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1、被告陈纲、郑文静应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49,000元;2、被告陈纲、郑文静应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45,803.54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0月17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以利息和本金之和394,803.5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纲、郑文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交《个人贷款合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349,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发放了34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2月11日起,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纲、郑文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系统出账信息,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被告陈纲、郑文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纲、郑文静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纲、郑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纲、郑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49,000元;二、被告陈纲、郑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45,803.54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0月17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以利息和本金之和394,803.5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纲、郑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