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宪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宪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宪斌,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当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宪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宪斌驾驶鄂E644064号楚风牌自卸货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向河溶方向行驶。行至当阳三桥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鄂69N35号二轮摩托车沿汉宜线由河溶向当阳方向直行。杜宪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至使两车发生碰撞,黄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宪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宪斌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后,杜宪斌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另案作出民事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412000元外,杜宪斌已赔偿受害人亲属44248.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杜宪斌到案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当)检(尸体)字[2017]05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宜)公(司)鉴(化)字[2017]331号物证检验报告,当公(交)事认字[2017]重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鄂058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款支付通知单,证人李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宪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宪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杜宪斌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宪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兆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