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刘晓梅,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住所大荔县。负责人:王卫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绪勇,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刘晓梅,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白水县。被执行人: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小锋,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晓梅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大证经字第224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大证执字第48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31586元及利息、执行费3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晓梅未履行生效法���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晓梅所有的陕号猎豹牌车一辆予以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刘晓梅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每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刘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乔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