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立定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定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定,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育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余延冠、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定、辩护人郑春耀、吴育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立定在古田县创盛石材有限公司操作叉车运送锯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让许某站在叉车货叉上作业,造成许某被锯片挤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上述公司赔偿许某近亲属人民币65万元。2016年12月26日,陈立定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定违反安全规程操作叉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立定持有叉车操作资格证,能够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陈立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立定系自首、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古田县创盛石材有限公司位于古田县鹤塘镇,被告人陈立定受聘于该公司,持有厂内叉车操作证书。2015年5月12日,陈立定在该公司内操作叉车运送锯片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同意让工人许某站在运行中的叉车货叉上手扶锯片,后因锯片倾斜,许某被挤压,头部碰撞叉车龙门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古田县创盛石材有限公司赔偿许某近亲属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在古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古田县公安局侦查初期,陈立定为推卸责任,曾谎称案发时操作叉车的是其亲戚黄某1,并让黄某1也照此作了虚假陈述。2016年12月26日陈立定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定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1、陈某、余某1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古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事故情况报告,古田县创盛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操作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理赔决定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立定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陈立定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立定案发后曾谎称是他人操作事故车辆,但后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陈立定无前科劣迹,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陈立定从轻处罚。结合陈立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陈立定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点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