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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8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学田、戴双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学田,戴双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8337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戴双双,女,成年,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田、戴双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