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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梁志星、李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梁志星,李维芳,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肇庆市工农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379479T。负责人:谭永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尚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啟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志星,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维芳,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东侧109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47684861。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梁志星、李维芳、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尚文,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夫妻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借款本息479570.84元,其中本金459780.54元,利息19790.3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9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夫妻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二路16号天誉花园第3幢之二1602房房地产(原地址:肇庆市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房地产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肇字第01000464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梁志星、李维芳所欠我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梁志星、李维芳、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2]年[1115]号),梁志星、李维芳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二路16号天誉花园第3幢之二1602房(原地址:肇庆市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止),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由梁志星、李维芳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二路16号天誉花园第3幢之二1602房房地产(原地址:肇庆市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建筑面积122.94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肇字第0100046433号)。梁志星、李维芳借款同时由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梁志星、李维芳夫妻发放了1笔人民币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510000元,但被告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9日,借款当前连续逾期12期,累计逾期45期,共积欠人民币借款本息479570.84元,包括本金459780.5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440997.43元,逾期本金18783.11元),利息19790.3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9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另计)。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第14条及其他条款的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同一债权即设置抵押权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提供抵押物的是债务人的话,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理应先行驶抵押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档案的资料显示,涉案的房屋的权利人就是本案的被告梁志星,并且该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方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2】年【1115】号),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为510000元的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第三条贷款期限为20年;第四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即除保证担保外的担保范围)除包括本合同前述条款所约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借款人因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至;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上述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共同借款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外,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随后,原告与被告梁志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其中,根据粤房地预登肇字第0100046433号证书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梁志星,房屋坐落为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债权数额为51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梁志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1万元,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星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梁志星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志星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梁志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9780.54元、利息19790.3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位于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亦未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志星、李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志星、李维芳、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志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提前清偿余下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9780.54元,且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余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尚欠原告利息19790.3元】,且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的金额及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然被告梁志星、李维芳提供端州区109区信安路东侧骏景湾豪庭三幢之二1602房[证书编号:00092027]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预告登记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取得应以相关部门颁发他项权证书为准,故原告未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盖章予以确认,且涉案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因此,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星、李维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59780.54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9790.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星、李维芳、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