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雨生与杨挨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雨生,杨挨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2450号原告:石雨生,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被告:杨挨心,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石雨生与被告被告杨挨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挨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万元石料款;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每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23万元的石子。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则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万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石子交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10万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7万元的石子,剩下3万元的石子拒不向原告交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遭受巨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交付石料,导致原告的搅拌站停产。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故原告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的损失,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挨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原告石雨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碎石买卖合同》和收条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4小项约定:原告每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23万元的石子。原告付被告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则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万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石子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7万元的石子,剩下价值3万元的石子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完成供料义务,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供货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石雨生与被告杨挨心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挨心返还原告石雨生石料款3万元;三、被告杨挨心支付原告石雨生误工费损失3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杨挨心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孟万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乔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