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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严伟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严伟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192号原告:张建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伟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张建林与被告严伟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6167.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建立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严伟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嘉善龙峰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嘉善龙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送货单、统计表、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林支付加工费106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