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米会霞、岳永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会霞,岳永振,登封市宣化镇第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会霞,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岳纪舟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振,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岳纪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会霞,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住登封市宣化镇郝家沟村35附2号,系岳永振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宣化镇第二小学,住所地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彩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清,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市区中岳大街303号。负责人:陈绍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法定代表人:岳占州,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奇,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党支部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滨河路西沿(8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永振、米会霞、登封市宣化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宣化二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窑村委)、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安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永振、米会霞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岳窑村委、宣化二小、嵩山建安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岳纪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判令人保公司支付或归还全部资料与保险金167600.3元。宣化二小上诉请求:1.宣化二小委托岳窑村委出面与遇难者家属协商事故赔偿事宜,米会霞、岳永振委托侄子岳青峰和冯永坤出面与村委协商,最终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付家属27万元,有冯永坤老师将赔偿款项转交岳永振、米会霞,该事故得到妥善解决。2.赔偿协议虽有家属晚年生活补助之词,实为对其子岳纪舟溺水身亡事故之赔偿,绝非村委会补助受害者家属之用。岳永振、米会霞在获得赔偿款三年之后,又向法院起诉并获得了巨额赔偿。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双方已协商赔偿了解纠纷的事实,判决错误。3.宣化二小委托岳窑村委全权处理死亡赔偿善后事宜,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书,但相关证据均证明岳窑村委是代表宣化二小与对方协商和签订协议。4.岳永振、米会霞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化二小不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保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再向岳永振、米会霞赔偿167600.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针对宣化二小和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岳永振、米会霞辩称: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认可赔偿协议,没有收到赔偿款。针对岳永振、米会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宣化二小辩称: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对岳永振、米会霞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27万的赔偿款已经给付,我们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有证人可以作证。针对岳永振、米会霞,宣化二小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辩称:岳永振、米会霞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情已经解决,一审判决属于重复支持,应当依法撤销。认可宣化二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针对岳永振、米会霞,宣化二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岳窑村委辩称:同意宣化二小和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岳永振、米会霞的要求不予认可。针对岳永振、米会霞,宣化二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嵩山建安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岳永振、米会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宣化二小、岳窑村委、嵩山建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万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人保公司归还全部资料并支付保险金167600.3元;3.宣化二小、岳窑村委、嵩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永振、米会霞之子岳纪舟(2006年4月29日生)系宣化二小(原名登封市宣化镇岳窑村小学)一年级寄宿制学生。2013年7月5日,因放假学校通知学生家长到校接学生,岳永振、米会霞到学校后未见到岳纪舟,后经寻找,岳纪舟在校园内教学楼施工现场附近一水坑内溺水死亡。2013年7月5日,经协商岳窑村委与岳永振侄子岳青峰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岳窑小学一年级学生岳纪舟于2013年7月5日上午不慎溺水身亡,鉴于岳纪舟双亲身体状况不佳,为解决岳永振夫妇生计,经村委与学生家长岳永振、米会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岳窑村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岳永振夫妇晚年生活补助。此款于2013年7月15日付15万元,其余月底付清;2.岳窑村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万元用于岳纪舟丧葬费用,此款于2013年7月5日支付。3.岳窑村有其他惠农政策时岳永振夫妇优先享受;4.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返回(反悔)。宣化镇中心学校工作人员冯永坤、弋彦民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13年7月15日,岳窑村委付款21万元,同年7月26日岳窑村委付款6万元,两次付款均由冯永坤以岳永振的名义给岳窑村委出具了收据,冯永坤代取款后即转交给了岳永振、米会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岳窑村委作为岳窑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经公开招标,嵩山建安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嵩山建安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现场附近绿化池内有一小土坑,因学校餐厅的污水排到坑里水满后溢出到院子里,经双方协商,施工队对土坑进行了加大加深并用木棍进行了遮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水坑东西长度为270厘米,南北长度为190厘米,坑中水深110厘米,坑中水面距北侧地面高55厘米,水坑上面不规则搭有7根木棍。2012年11月27日,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投保人,以岳窑村小学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因27万元赔偿协议的责任主体是岳窑村委,而非岳窑村小学,宣化二小遂伪造了其为甲方,岳永振、米会霞为乙方,赔偿金额为32万元的赔偿协议,及以岳永振名义出具的收到岳窑村小学32万元赔偿款的收条。并据此于2013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提交了校方责任险理赔申请。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6日理赔宣化二小保险金167600.3元。2014年6月18日、7月14日,宣化二小以岳窑村委替其垫付赔偿款为由两次将保险金167600.3元付给岳窑村委。岳永振、米会霞在第三人回访时得知校方责任险理赔事宜,认为保险金应归自己所有,为此与宣化二小、人保公司发生纠纷后,一直不停向镇政府、教育局等相关部门反映,反映无果后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岳永振、米会霞之子作为年仅7周岁的小学一年级寄宿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岳永振、米会霞接到放假通知到学校接儿子,在未见到儿子的情况下,学校才派人与岳永振、米会霞共同寻找,后经四处寻找发现岳纪舟不知何时已在校园一水坑内溺水身亡。宣化二小作为教育机构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事发水坑原为一小土坑,对大多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而言,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施工期间学校餐厅的污水排到坑里水满后溢出到院子里有不��影响,学校与施工队协商后,由施工队对土坑的面积深度进一步扩大,作为学校餐厅的临时排水池用,更进一步加剧了安全隐患。宣化二小本应加强管理,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人身安全,却听任施工方在水坑口用数根木棍遮盖了事,最终酿成岳永振、米会霞之子溺水身亡的悲剧,宣化二小显然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嵩山建安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宣化二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嵩山建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岳窑村委2013年7月5日与岳青峰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岳窑村委一次性支付25万元作为对岳永振、米会霞的晚年生活补助,另一次性支付2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岳窑村委对岳纪舟溺水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对遭受丧子之痛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岳永振、米会霞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故宣化二小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委托岳窑村委处理赔偿事宜,岳窑村委代其与岳永振、米会霞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明显与协议内容不符,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岳窑村委付款与否均不能免除宣化二小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鉴于宣化二小未向岳永振、米会霞履行赔偿义务,人保公司依法不得向宣化二小赔偿保险金。宣化二小依据伪造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向人保公司请求赔偿,人保公司未认真进行审核,即向宣化二小赔偿保险金167600.3元,对岳永振、米会霞没有法律效力,��岳永振、米会霞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16760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嵩山建安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岳窑村委扣留工程款16万元作为其对岳永振、米会霞的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岳窑村委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岳永振、米会霞提起诉讼时距其子溺水身亡已逾三年之久,但2013年底当岳永振、米会霞自第三人回访时得知校方责任险赔偿事宜时,认为岳窑二小弄虚作假骗取保险金,即一直不停到教育局、镇政府、村委、学校等有关单位反映该问题,主张保险金应归自己所有,在多次反映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宣化二小关于岳永振、米会霞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岳永振、米会霞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22960元(45920÷12×6=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2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6894.8元。宣化二小承担245515.8元,扣除第三人人保财险登封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167600.3元后,宣化二小应赔偿二原告77915.5元。嵩山建安公司应赔偿岳永振、米会霞61379元。岳永振、米会霞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岳永振、米会霞主张第三人人保财险登封支公司归还全部资料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登封市宣化镇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永振、米会霞损失77915.5元;���、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永振、米会霞损失61379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永振、米会霞损失167600.3元;四、驳回岳永振、米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化二小作为教育机构,对该校未成年小学生岳纪舟的死亡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嵩山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不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程度,酌定宣化二小承担80%赔偿的责任,嵩山建安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宣化二小依据伪造的赔偿手续向人保公司请求赔偿,人保公司未认真审核即向宣化二小赔付167600.3元,对米会霞、岳永振不发生法律效力。岳窑村委对于岳纪舟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岳永振、米会霞和宣化二小、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米会霞、岳永振、宣化二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岳永振、米会霞负担933.3元,由登封市宣化镇第二小学负担93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负担9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玺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