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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何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828号原告于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区。被告何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原告于某诉被告何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何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2010年9月至原告起诉期间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何某某学业完成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后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抚养,但何某某仅随被告生活一年后,便在2010年9月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7年来被告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现何某某已经12周岁,在某实验中学上学,已经初中二年级。何某某常年同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已经建立深厚的母女感情,其随原告生活已成习惯,其本人也愿意同原告生活,为了便于抚养,便于孩子正常学习,使孩子拥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使孩子身体和心里平衡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婚生女归于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1000元每月我没有能力支付,因为我有外债无力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客观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何某某(2005年6月26日生)由被告抚养。后自2010年9月起至今,婚生女何某某与原告于某共同生活,居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现婚生女何某某就读于辽河某实验中学。被告何某未支付此期间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虽约定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自2010年9月至今,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自2017年11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学习、生活所需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等状况,参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自2010年9月至2017年10月,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义务由原告完全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此其间抚养费。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学习、生活所需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等状况,参考辽宁省2009年度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抚养费4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于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于某抚养;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生女2010年9月至2017年10月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43000元;自2017年11月起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700元,此款于每年11月15日、5月15日各给付子女抚养费42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