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方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方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尤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203号原告:严方竣,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主要负责人:黄晓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华景花苑(第一期)铺位华生阁5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1479522L。法定代表人:徐坤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公司员工。被告:尤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严方竣诉被告尤风、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方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被告尤风,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方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666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6时45分,尤风持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中山港货运码头往东利村方向行驶,途经沿江东二路与健康路交汇路口时,适遇严方竣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Z24HCX070274,车架号码:541221609020022)载严晨曦,由东利村往健康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严方竣、严晨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尤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方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晨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尤风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是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不符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残疾赔偿金不确认,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主张,且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社保卡、暂住证等予以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银行流水和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误工2个月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22天,标准132元/天计算;营养费不确认,没有医嘱证明;鉴定费不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正式的发票,建议不超过200元。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412.6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尤风是我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尤风只是实习开肇事车辆,公司是同意给尤风实习的,只是帮公司运货一次,当第二次开时就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尤风辩称,我是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45分,尤风持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中山港货运码头往东利村方向行驶,途经沿江东二路与健康路交汇路口时,适遇严方竣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Z24HCX070274,车架号码:541221609020022)载严晨曦,由东利村往健康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严方竣、严晨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方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晨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尤风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尤风是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严方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尤风与严方竣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尤风与严方竣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尤风对严方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尤风是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尤风是在执行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尤风对严方竣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因本次事故尤风无证驾驶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依照商业三者险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的,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严方竣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31412.6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共计3361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严晨曦受伤,本院按1/2分配,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28612.6元,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2890.08元。(二)1.护理费286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2天);2.误工费6000元(以严方竣在中山市东升镇云宏百货商店工作3000元/月计算误工60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150737元(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7684.3元/年计算20年,按九级伤残计算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8元(严方竣需要扶养其父亲严云海5年,需要扶养母亲郑素珍8年,按原告要求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13.3元/年计算,以九级伤残计算20%,严方竣承担1/4),共计1909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本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严晨曦受伤,本院按1/2分配,其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超出部分135995元,由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108796元。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严方竣;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1686.08元给严方竣。事故发生后,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严方竣31412.6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100273.48元给严方竣。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严方竣;二、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0273.48元给原告严方竣;三、驳回原告严方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严方竣负担70元(原告严方竣已预交1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被告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严方竣,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