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汝山与王双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山,王双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603号原告:王汝山,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河口区太平乡民政府退休职工,现住河口区。被告:王双庆,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新户镇东兴村村民,现住河口区。原告王汝山诉被告王双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份,被告与人合伙开造纸厂需要资金,因为他不能出面贷款,因此找到原告为被告顶名贷款,原告在原太平信用社贷出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2015年8月份,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催要此款,原告偿还了此笔借款后向被告追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王双庆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记账凭证及被告书写的欠原告20000元的证明。本院依法给被告做了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贷款2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偿还了为其所贷20000元的贷款,2015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2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并打下欠条一份,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汝山追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王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会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