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翠翠、段洪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翠翠,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312号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县城振兴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24385-1。法定代表人:陆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翠翠,女。被告:段洪兵,男。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彦忠,男。被告:林彦兴,男。被告:胡光菊,女,。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翠翠、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于月明,被告刘翠翠、段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被告许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彦兴、胡光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翠翠付还借款本金99993.91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翠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5日,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翠翠签订借款借据支取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750‰。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刘翠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刘翠翠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段洪兵辩称,该借款我并没有使用,不承担任何责任。许彦忠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我不承担责任。林彦兴、胡光菊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招贤支行与被告刘翠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5日,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翠翠签订借款借据支取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7.9750‰。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刘翠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7月25日系统自动扣取被告刘翠翠6.09元,利息付至2017年7月20日。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刘翠翠尚欠借款本金99993.91元及利息3468.23元,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翠翠、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翠翠尚欠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3.91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翠翠应付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翠追偿。被告刘翠翠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林彦兴、胡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翠翠、段洪兵、许彦忠、林彦兴、胡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