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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陈某1,欧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唐春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53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项德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安远县,系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1948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安远县,系被害人陈某2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9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的儿子。成年亲属陈某1,系刘某2的外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2002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的女儿。成年亲属陈某1,系刘某3的外公。诉讼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春华,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欧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赣0726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对刑事部分唐春华未上诉,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春华驾驶唐某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搭载着被害人陈某2、赖某1,从安远县高云山乡铁丰村向蔡坊乡行驶,当行驶至蔡坊乡蔡坊村大脑河上坡右转弯危险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驶出左侧路外,并翻滚至百米悬崖下,最后掉落在水沟里,造成坐在副驾驶室的陈某2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唐春华及后排乘坐的赖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唐春华先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唐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春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春华与被害人赖某1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唐春华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2017年5月4日唐春华、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欧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唐春华、唐某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6000元(含诉讼前支付的26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唐春华、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赖某1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书面表示对唐春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的丈夫刘某1多年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其子女尚未成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赖某2、叶某、温某、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残疾证,赣虔司鉴中心[2016]理检字第08060号检验报告书、赣虔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俊同鉴所[2016](技)鉴字第4016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唐春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春华没有主动投案,只是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坦白。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从现有的证据表明陈某2确系由车某乘坐人员甩出车外致其死亡,但是否遭受再次碾压致死证据不充分,故难予确定陈某2是否由车上乘坐人转化为第三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考虑。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家庭的特殊困难情况,以及交强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让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最基本赔偿为立法目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理要求,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唐春华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取得了赖某1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欧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欧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2在事故中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陈某2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后没有被事故车辆再次碰撞、碾压致死,根据民事证据标准可以推定陈某2由车上乘坐人转化为第三人,原审判决不认定陈某2为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春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鉴于唐春华违反交通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陈某2在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定飞审判员  曾小育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