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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汪新民、张联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新民,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余江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联军(喊名“猴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夏文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余江县。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花贵(喊名“花仂”),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余江县。2017年8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犯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汪新民为申报国土部门的土地开发项目便委托被告人张联军租山造田。张联军找到被告人夏文龙帮忙寻找山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到夏文龙的岳父段某2坐落于余江县春涛镇印板村集底组的自留山查看,汪新民明知山上有林木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但仍决定租用,并支付10000元租金给段某2。汪新民交代张联军尽快处理山上的林木,张联军便转告夏文龙落实砍伐林木的事,后夏文龙联系被告人刘花贵负责砍伐山上的林木,砍伐工资由伐倒林木折抵。2017年3月下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形下,刘花贵组织民工对段某2的山场林木实施砍伐,汪新民通过张联军委托夏文龙用挖机铲山平整。期间夏文龙帮汪新民租下与段某2自留山相邻的段某1自留山,刘花贵又对段某1的自留山林木进行砍伐,刘花贵将伐倒林木销售给张某、李某。经鉴定,余江县春涛镇印板村集底村小组“屋后山”山场段某1和段某2两人的自留山被采伐总面积20.3亩。总采伐林木蓄积47.23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立方米38.083立方米,阔叶树种蓄积9.155立方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被口头传唤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8月3日、4日,被告人刘花贵、夏文龙分别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文龙、刘花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动机是为余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工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汪新民为申报国土部门的土地开发项目便委托被告人张联军租山造田。张联军找到被告人夏文龙帮忙寻找山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到夏文龙的岳父段某2坐落于余江县春涛镇印板村集底组的自留山查看,汪新民明知山上有林木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但仍决定租用,并支付10000元租金给段某2。汪新民交代张联军尽快处理山上的林木,张联军便转告夏文龙落实砍伐林木的事,后夏文龙联系被告人刘花贵负责砍伐山上的林木,砍伐工资由伐倒林木折抵。2017年3月下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形下,刘花贵组织民工对段某2的山场林木实施砍伐,汪新民通过张联军委托夏文龙用挖机铲山平整。期间夏文龙帮汪新民租下与段某2自留山相邻的段某1自留山,刘花贵又对段某1的自留山林木进行砍伐,刘花贵将伐倒林木销售给张某、李某。经鉴定,余江县春涛镇印板村集底村小组“屋后山”山场段某1和段某2两人的自留山被采伐总面积20.3亩。总采伐林木蓄积47.23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蓄积立方米38.083立方米,阔叶树种蓄积9.155立方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被口头传唤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8月3日、4日,被告人刘花贵、夏文龙分别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1、段某2、冯某1、谭某、张某、李某、杨某、刘某、周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山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山某、山林权属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林地作为2017年土地开发后备资源的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文龙、刘花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动机是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工程,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文龙、刘花贵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结合其一贯表现及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汪新民、张联军、夏文龙、刘花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新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联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文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花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