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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2000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内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辉、被告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宇在资中县重龙镇北街与步行街交汇处“泓宇诊所”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随后朱宇在位于资中县重龙镇步行街“开心一碗面”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拍照图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抓获说明,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与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宇有前科劣迹应当增加刑罚量;朱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和查获的三星智能手机一部,由资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宇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