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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张建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张建明,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722号原告:张玉英,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寒,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明,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张燕(张建明之妻),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英与被告张建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刘梦寒、被告张建明及其与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明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张燕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以夫妻二人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这一天还款2万元后,经结算尚欠原告132万元,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2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只偿还了7万元,仍欠12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张建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已基本还清,不存在原告所述125万元没有还清的情况。被告张燕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被告张燕不知情,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二人做生意,并且张建明也从未告知过张燕有该案的借款。因此,涉案借款与张燕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张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建明(借款人、乙方)分别在一张“借条”上签名,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收取。该借条的背面附有借款收据(附件),付款人为原告,付款方式和收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金额132万元,同日,被告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这张132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先前借款、还款结算后确认的总欠款条,是结算条。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系双方签订的重新借款132万元的借款条,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132万元出借义务,因此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建行活期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4月14日、5月9日、8月24日、10月2日、10月28日从原告的建行卡(卡号:62×××09)分别向被告张建明的建行卡(卡1:6227002270085641082、卡2:4340612270557757)上转款3.5万元、30万元、30.5万元、20万元、7万元,合计91万元;原告还提交了樊丽娟建行账户明细和樊丽娟出具的证明,印证原告委托樊丽娟从樊丽娟的建行账户43×××90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8月2日分别转入被告张建明的上述建行卡1内10.6万元、13.4万元、2.5万元、14.5万元,合计41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短信、通话录音及原告与樊丽娟的短信,印证打款、催款和被告承认欠款132万元。被告对从2011年开始收到原告132万元银行转款无异议,但主张从2011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已先后通过其上述建行卡1和卡2分69笔共偿还了原告90.3150万元,提交了自2011年4月16日起其上述卡1和卡2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2014年3月1日前的往来账,证明双方以前就有借贷往来,被告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日,一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3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亲表姐也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乔金香的四段通话录音及笔录、乔金香签名的证明、乔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注明:“此身份证复印件只用于张建明向张玉英借款132万元的证明用”),证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在借款介绍人乔金香家当着乔金香的面结算的132万元,打的132万元的借条,并证明借款利息开始是月息2分,2013年10月份改为月息1分5了。被告对原告与乔金香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有利息,原、被告之间借贷是通过乔金香介绍的,而期间借款手续都是原、被告单独办理的,乔金香不知情,乔金香对利息也不是很清楚;132万元的条是被告和原告两人在车上打的,不是在乔金香家。被告对其说法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3月1日后,被告张建明共偿还原告9万元。其中2014年4月2日从其建行卡2内向原告建行卡内转款2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建明按月向原告的上述卡内转款共计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偿还的2万元,不包括在132万元内,是被告偿还了该2万元后,被告欠原告132万元,因此同意扣除被告偿还的7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该2万元是偿还的132万元中的借款,应与7万元一起扣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主张从2011年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余万元,要求从132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结算后支付的9万元外,余款均为被告在出具借条前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扣除。被告张建明和张燕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被告张建明主张其与张燕的财产实行AA制,其借的原告的钱用于做生意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燕主张不知道张建明借的这个钱,张建明借的款自己控制着。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并称两被告在借原告款后购买的新房子,两被告的财产不是AA制。两被告对其主张的财产分别所有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建明提交了一张德州市辰龙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喜栋,又提交了四张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5月24日张建明从其德州市商业银行账户、建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给王喜栋、王喜栋、王燕、于国18.4万元、24.9万元、30万元、92万元,其中被告张建明转给王喜栋的两笔款项的个人业务凭条上没有银行的印章,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其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于经营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没有银行印章的两张个人业务凭条均不予质证,对另两张个人业务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没有银行印章的两张个人业务凭条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转给王燕和于国的款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此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32万元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的借款介绍人乔金香证明132万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在她家当着她的面清算后打的总欠款条,乔金香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说明借款有利息,并对利息由2分减为1分5的时间乔金香专门询问了其亲戚后,又打电话告诉原告是2013年10月份。乔金香是被告张建明的亲表姐,其与被告的关系较原告密切,被告张建明对其证言中不利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对乔金香的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短信、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始于2011年3月1日,是有息借款,开始被告给付的是月息2分,2013年10月份开始减为月息1分5;同时证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名的“借条”实际是双方对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多次借款、还款汇总结算后,双方对被告所欠132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在2014年3月1日的借条和收款收据上签字,即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并同意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因此,被告辩称该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3月1日(出具132万元借条日)后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此款应从总欠款132万元中扣除,则被告尚欠原告123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主张2014年4月2日被告偿还的2万元不应在132万元中扣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为有息借贷,且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结算后,被告在借条和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132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因此,可认定双方对被告张建明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的款项已予以结算,现被告主张从结算后的132万元借款中扣除结算日之前支付的款项,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原、被告在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即每月1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则被告应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建明和张燕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明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燕应当与张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实现财产AA制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和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英借款本金123万元,并支付以1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智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刘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