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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运才、韩建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马运才,韩建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592号原告(反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法定代表人:万思峰,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龙,系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毛山自然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运才,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告(反诉原告):韩建龙,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青,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龙、宫士峰,被告(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友、王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运才、韩建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该《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的荒山用于进行养殖、种植;同时约定被告应极力看管、维护山林,种植果树。但被告马运才、韩建龙擅自将承包的山林转租他人,用于光伏项目的建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维护原告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马运才、韩建龙辩称,原告村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山林承包合同转租他人,没有事实依据;光伏项目系山亭区西集镇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系原告村委会与山东亿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山林进行出租,故原告村委会请求解除《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2011-2015年的山地补偿款60000元;自2016年始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年补偿其山地补偿款376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6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02年5月4日一次性交清承包金1000元。2011年,亿兆公司建设光伏项目,占用反诉原告承包的山地3.98亩;2014年,该公司占用反诉原告承包的山地增至94亩,反诉被告仅支付部分占地补偿款,余款一直未付。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双方均应当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时止。反诉被告村委会拒付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合同期内的占地补偿款。反诉被告村委会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支付2011-2015年的山地补偿款60000元,反诉被告既未占有、使用反诉原告承包的山地,也未将其承包的山地转包于他人,故反诉原告应向实际使用该承包山地的亿兆公司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自2016年始的山地补偿款,由于该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否解除以及亿兆公司是否继续使用该承包山地、使用年限等均无法确定,故反诉原告的占地补偿款应由实际使用人亿兆公司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山林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该《山林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了承包合同目的为看管维护山林,用于养殖、种植,且应按片养殖,不准满山放养;须在三年内完成栽植干鲜果品树一千棵以上;同时约定不准任意砍伐树木、挖土采石等内容。2、民事反诉状1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山地转租给亿兆公司,用于光伏项目建设之用,且被告自认亿兆公司占用其山地90余亩,故《山林承包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完全履行,亦一次性交清���包金,按约定期限栽植了1000余棵(干果树木),其并未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界定四至界限内的面积约有三、四百亩,亿兆公司占用的山地面积不足一百亩,故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亿兆公司占用的山地,未经二被告同意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占用,系亿兆公司向原告村委会租用的,并非被告擅自转租。被告马运才、韩建龙提交下列证据:1、《山林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山林承包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马运才、韩建龙于2012年5月4日一次性向原告村委会交纳山林承包款1000元的事实。3、亿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内容“山东亿兆能源有限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与村民个人发生任何业务来往”。上述内容证明并非被告擅自将承包的山地转租给亿兆公司的事实;山亭区人民政府、西集镇人民政府的官网,亦能证明亿兆公司的光伏项目系政府招商引资工程。经质证,原告村委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已改变了承包山地的使用用途,故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村委会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就其反诉请��提交下列证据:1、山亭区西集镇经济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亿兆公司于2011年承建的光伏一期项目占用毛山村(反诉被告村委会下辖的自然村)荒山地103.2亩,2014年承建的光伏二期项目占用毛山村荒山地90.3亩;同时证明亿兆公司与反诉被告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关系。2、原山亭区西集镇经管站负责人宗伟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亿兆公司光伏一期项目建设占用反诉原告山地3.98亩的事实。3、交接说明(复印件)1份。2015年9月21日,毛山村原村主任马洪启作为交方与反诉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万思峰及陆金龙(毛山村负责人,亦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作为接方就亿兆公司占用反诉原告山地的亩数、补偿标准、给付期限,双方在交接时所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亿兆公司的光伏项目占���反诉原告承包的山地,每年每亩按4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且亿兆公司已将占地补偿款支付到位的事实;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交接说明记载的占用反诉原告山地46亩,与事实不符,实际占用94.28亩,反诉原告仅按94亩主张权利。4、山亭区西集镇经济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亿兆公司的光伏项目租赁反诉被告村委会的土地,山亭区西集镇经济委员会按照耕地每年每亩双八百斤(即小麦800斤、玉米800斤)、荒滩每年每亩400元的补偿标准,将2017年6月30日前的土地补偿款,已拨付至反诉被告村委会的账户内的事实。5、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合同书》、《补充合同》各1份。该《合同书》、《补充合同》系山亭区西集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山东亿兆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6月8日签订。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包的部分山林,用于亿兆公司光伏项目建设的事实;同时证明《山林承包合同书》并非反诉原告擅自转租,并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6、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土地租赁合同》1份。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反诉被告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山东亿兆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山亭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丙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将反诉原告承包的山林租赁给亿兆公司用于光伏项目建设的事实。7、欠条说明(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亦有反诉原告韩建龙之子韩国的签名,系韩国在毛山村任职时,在原村主任马洪启办理村务交接时,自该村委会复印此欠条说明。证明反诉被告因光伏项目一、二期占用反诉原告荒山46亩,按照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计算,尚欠反诉原告2014年度山地补��款18400元,于2015年上半年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村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仅记载光伏一、二期项目占用毛山村荒山地的具体亩数,并不能证明该占用荒山地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反诉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反诉原告的主张、诉请无事实依据。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恰恰证明亿兆公司与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应当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若该证明与《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山地面积相一致,仅证实拨付了实际占有的118亩的补偿款,而反诉原告主张的是光伏二期占用的荒山地,不在证据4补偿的范围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项已拨付给反诉被告村委会。其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合同书恰能证实项目占地约304亩;其对证据6土地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荒山地亩数,系光伏一期项目实际占用的山地面积,后经三方确认山地面积,于事后补签的该协议;而反诉原告主张赔付的是光伏二期所占用的荒山地,不在本合同约定荒山地的范围之内,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反诉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亿兆公司的光伏一期、二期项目均占用了反诉原告承包的荒山地,反诉原告仅凭《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山亭区西集镇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村委会将反诉原告承包的荒山地租赁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反诉被告村委会就反诉部分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更好地落实绿化荒山、保护山林的国策,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其辖下毛山自然村的荒山承包于村民进行养殖、种植使用。2002年2月2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2年2月26日至2032年2月26日,应一次性交清承包金1000元;承包山林四至:上至山顶、下至沟北边沿、左至东庄山界、右至四拉崖东峪沟(北山壁);《山林承包合同书》同时约定,被告应极力看管维护山林,严格控制火种,不准任何人任意砍伐树木、挖土采���;被告养殖牲畜必须按片养殖,不准满山放养;被告必须在三年内完成栽植干鲜果品树一千棵以上,应保持成活率,收入、费用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5月4日,被告马运才、韩建龙一次性向原告村委会交清山林承包金1000元,原告村委会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3月6日,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山东亿兆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投资建设10MW光伏发电项目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书》;同年6月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其中《合同书》约定,项目合作期限为50年;项目选址在西集镇东集村火焰山南麓,占地面积304.878亩;《补充合同》约定,占地补偿问题,由甲方按照相关政策予以兑现。2014年2月10日,原告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山东亿兆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山亭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三方共同测量确认,甲方同意将位于西集镇东集村的118.6065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项目建设;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该项目经省发改委备案后土地租赁合同生效。另查明,亿兆公司光伏二期项目占用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承包山林地46亩。山亭区西集镇经济委员会已按每年每亩400元的补偿标准,将2017年夏季之前的补偿款全额拨付至反诉被告村委会。再查明,反诉被告村委会将2014年度的占地补偿款18400元(以占用山林地46亩为基数,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已给付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双方争议的焦点: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提交的交接证明(复印件)、欠条说明(复印件),能否���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此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提交的交接说明及欠条说明虽均系复印件,但交接说明系毛山村原村主任马洪启与反诉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万思峰及现任毛山村负责人陆金龙、刘强在办理村务工作交接时就光伏项目占用反诉林地所作的情况说明。欠条说明系原告韩建龙之子韩国在毛山村任职时,在原村主任马洪启办理村务交接时,自该村委会复印的此份证据。上述交接说明、欠条说明的原件应为反诉被告持有,反诉被告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的主张成立。交接证明(复印件)、欠条说明(复印件)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依法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后,被告马运才、韩建龙依约定一次性交清承包金1000元。原告村委会虽主张被告马运才、韩建龙违反《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即三年内完成栽植干鲜果品树一千棵以上及不准任意砍伐树木的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村委会仅将《山林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荒山地租赁给亿兆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经营使用,仍有部分未被租赁的山林尚在《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内。故原告村委会以被告马运才、韩建龙擅自转租承包的山林,改变山地用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解除《山林承包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虽提交原山亭区西集镇经管站负责人宗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亿兆公司光伏一期项目占用其3.98亩山地,并已给付一年的土地补偿款1600元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人宗伟应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证明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作为《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经营权人,其对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反诉被告村委会将《山林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林地租赁给亿兆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经营使用,且亿兆公司租赁土地的补偿款已拨付至反诉被告村委会。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请求反诉被告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款,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的2015、2016年度土地补偿款36800元;三、自2017年始至《山林承包合同书》期限届满之日止,反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的当年度土地补偿款184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反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东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00元,反诉原告马运才、韩建龙负担5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孙丙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