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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驰、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驰,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驰,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殿伟,郑州市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8号兴华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苛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湘元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湘元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湘元三一公司的起诉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湘元三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湘元三一公司所提交的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支付了巨额维修费用,退车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已作废。上诉人的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相关票据,湘元三一公司均认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了反诉状,而一审法院明确对上诉人表示不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即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有委托代理手续但原判决未列明。湘元三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湘元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驰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判令被告刘驰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刘驰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驰从原告处购买SY225型挖掘机一台,单价30万元,首付货款为16.4万元。被告刘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在购买SY225型挖掘机时欠原告购机款13.6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刘驰购买SY225型挖掘机时欠原告购机款13.6万元的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0日前付款6000元,2016年1月10日前付款5000元,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款1万元,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款1.5万元。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应按照逾期日之后的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16.4万元及分期款6000元,尚欠13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驰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刘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驰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驰支付货款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驰支付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刘驰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该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9元,被告刘驰承担1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驰承担。二审中,刘驰提交:1.《二手机销售合同》两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刘驰在湘元三一公司购买SY215型挖掘机发现质量问题,经维修仍不能用,调换成SY225型挖掘机,现该机仍有问题。2.10SXXX768挖掘机维修明细1份及销货清单14张。证明目的:挖掘机维修费用71480元和68151元共计13万多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刘驰不欠湘元三一公司款项。湘元三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两份《二手机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SY215型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上诉人欠湘元三一公司货款属实。第二组证据不能显示是修理SY225型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已经认可机器没有严重影响其使用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驰与被上诉人湘元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刘驰向湘元三一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湘元三一公司按约定向刘驰交付了挖掘机,刘驰亦应当依约向湘元三一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上诉人刘驰上诉所称挖掘机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的问题,刘驰在一审过程中就该维修费用所提起的反诉请求已被一审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按刘驰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材料,刘驰本人已签收。因此,原判决对刘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刘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