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经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经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48号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庆隆,新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元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号。法定代表人:喻国祥,经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经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经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0579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广东工业园翔盛大厦向原告预定商品混凝土。同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了商砼各种强度等级的包泵送价格、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货物的质量要求及数量验收标准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运送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83792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80000元,下欠10579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经元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且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并非我公司公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经元公司承接了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园中部国际企业城翔盛大厦工程,并由经元公司纪昌友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日,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经元公司中部国际城(湖北)翔盛大厦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元公司向新港公司预定商品混凝土约5000立方米,总价款约1600000元。新港公司垫资1000立方米,垫资方量完成后,根据月用量付总用量80%,主体工程在商砼封顶最后一层之前付商砼总用量80%货款,余款在主体工程商砼完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品种、单价。合同签订后,新港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5日累计向被告经元公司承建的翔盛大厦工程提供5436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837920元。被告经元公司纪昌友委托的施工员方翔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累计仅偿付原告货款780000元,余款10579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供混凝土均用于被告经元公司承建的翔盛大厦。故原告新港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经办人彭方及收货人方翔的行为是得到被告经元公司授权,可代表被告经元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抗辩提出合同上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经元公司公章,根据《这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被告应当知道“项目部公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经元公司未及时制止,经元公司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在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经元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为履行被告经元公司与翔盛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按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主体工程商砼完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之后60天内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15%。该约定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酙定调整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经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57920元,并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