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成功与赫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功,赫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民初501号原告:马成功,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伊宁县巴依托海乡上塔尔于孜村农民。被告:赫金学,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七十三团。原告马成功与被告赫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50元及索款费用5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赫金学从原告马成功处赊购肉鸡491.90公斤,共计56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赫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被告赫金学从原告马成功处赊购肉鸡491.9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1.50元,货款共计5650元,约定于2017年7月4日之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成功向被告赫金学提供肉鸡后,被告赫金学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500元的请求,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赫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本次庭审中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赫金学支付原告马成功货款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赫金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推举的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星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