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2017-5310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宗某甲(曾用名“宗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宗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后在一起生活,1993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宗某乙”,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长子“宗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爱酒后滋事,原告对被告已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宗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宗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宗某乙”,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宗某丙”。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与呵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宗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双方了解应较为充分,建立了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在此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对该婚姻是审慎、乐观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充分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综合以上因素,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此,不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雨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