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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7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冬明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022号原告:彭冬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委托代理人:何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冬明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如意担任记录。原告彭冬明,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丰房地产公司答辩要点:借款属实,被告对借款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间存在工作上往来。2014年10月,被告公司股东陈继民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集齐彭辉明、李志明、周宜秋、及陶光辉等人资金后(其中原告提供借款资金100万元,李志明提供借款资金60万元,彭辉明提供借款资金50万元,周宜秋提供借款资金60万元,陶光辉提供借款资金30万元)分别通过原告、彭辉明、李志明及周宜秋银行账户向陈继民账户汇入300万元。陈继民借款后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后因陈继民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等人与陈继民及被告公司负责人金法银协商,均同意将陈继民所借债务转为被告债务,并自愿将前期利息70万元计入本金。被告遂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后的借条1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冬明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计付(此借款原陈继民借款债务转入)。利息半年一付。”借条右下方被告加盖公司公章,陈继民亦签字确认。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王益民亦于2017年1月17日在借条左下方作“我知悉此笔钱已转入公司账户。本人签字不作连带责任”的注明。上述借款在被告财务清理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部分)(湘新会特审字2017第1-032-1号)中第2部分“负债情况”(6)中16项亦作了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被告股东陈继民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被告及陈继民3方协商,被告自愿承受陈继民的债务,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受债务后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0万元借款本金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陈继民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300万元,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本金金额包含了前期借款未付利息70万元,因双方对于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以3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彭冬明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彭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8元,减半收取223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44元,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