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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定明与周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明,周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692号原告:陈定明,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才,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定明与被告周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周正才、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850.74元、护理费7920.39元、财损9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51.9元,实际主张为28611.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7时,周正才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射阳县陈通路双洋纸质品有限公司南侧路段,与陈定明驾驶的射阳1028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陈定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由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周正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定明无责任。陈定明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通洋卫生院、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射阳县合德镇双封村卫生室、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摄片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94.51元。另查,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陈定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周正才辩称,我垫付了264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陈定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驾驶员的意见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定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第000027586号姓名为李德秀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扣除,另有3张医疗费票据名称虽然为陈定明,但是性别为男,请求法庭审核,对医用可调节膝关节固定支具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未见相应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射阳县陈洋药店的收据2张,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款事由均为药品,具体购买何种药品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有关,我方不认可,射阳县合德镇双丰村卫生室的3张处方,我司认为该处方只是医生对于陈定明伤情治疗的建议,并没有相应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出具,不能作为正式的医药费票据进行计算,医药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认可12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60元每天认可45天;清障费发票购货单位为立马电动车,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检测费发票属于鉴定损失,我司亦不予承担,财物损失我司定损2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7时许,周正才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陈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陈通路双洋纸质品有限公司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陈定明驾驶的射阳10282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德秀)过程中发生碰撞,致陈定明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定明先后被送至射阳县通洋卫生院、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射阳县合德镇双封村卫生室、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94.51元,周正才垫付2640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周正才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周正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定明无责任。另查,周正才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陈定明事故发生前从事打零工以及收售农产品,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依原告陈定明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定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定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遗致右下肢丧失功能不足10%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35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外购膝关节调节器费用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周正才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定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周正才赔偿。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属其治疗所需且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和种类,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姓名为李德秀的医疗费票据85元外,医疗费金额为6209.51元。2.对陈定明主张的误工费,虽陈定明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但陈定明的紧密邻居以及住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以证实其平时从事打零工以及收售农产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陈定明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陈定明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陈定明主张财物损失930元,其中含清障费25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考虑其确实有实际损失并且提交相关票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系陈定明为确定相应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陈定明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9.51元;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35天=14850.74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60+12)天=79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财物损失:930元;以上损失合计:30966.25元。此由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向陈定明赔偿;周正才垫付2640元,扣转周正才需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440元,则由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向其返还1200元。则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向陈定明合计赔偿2976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定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766.25元(含被告周正才应负担的诉讼费1440元),此款汇至陈定明在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陈洋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6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被告周正才返还12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2687.5元,由原告陈定明负担447.5元,被告周正才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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