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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继铁与何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铁,何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283号原告:马继铁,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常明,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马继铁与被告何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常明现住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9000元,2015年11月25日补写借款合同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何常明未作答辩。原告马继铁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元。被告何常明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形式、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塑膜,尚欠原告货款119000元。2015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尚欠的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欠原告11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继铁借款本金11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0283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马继铁与被告何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6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