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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先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宏,李先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901号原告:李培宏,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被告:李先保,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先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先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先保返还原告李培宏位于长子县石哲镇西村中南光0.18亩土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李培宏将自己家位于长子县石哲镇西村中南光3.5亩土地流转给同村李小峰建设日光大棚。2014年原告李培宏将上述土地收回,收回时发现上述土地不对。2016年冬,原告向石哲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西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后,对原告的耕地重新丈量,结果发现原告的耕地南边宽度正确,北边宽度少了1.8米(0.18亩),随即又丈量了原告耕地的东西邻地,发现原告耕地的西边邻地有多余。为此西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调解无效。李先保辩称,答辩人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在中南光所种的土地南北两头都是12米宽,从未侵犯过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培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长子县石哲镇西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经过村委丈量,缺少了0.18亩,应该由被告返还;3、集体土地农业使用证两份(李培红和其儿子李林只各一份),证明其二人在中南光有承包地共3.5亩,其中李培红的地块与李先保相邻,在李先保承包地的东边;4、石哲镇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培宏与李培红系同一人。李先保质证称,对身份证、土地证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签名,有异议,村委会针对这个事情没有进行过调解,我与原告一起看过界石,双方都确认过,原告认为土地少了,应该找村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村村委的证明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关于李培宏与李培红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耕地丈量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其证明内容模棱两可,证明内容不明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培宏与被告李先保均系长子县石哲镇西村村民,其两家在石哲镇西村中南光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李培宏的承包地位于被告李先保承包地的东边。2012年石哲镇西村李小峰租用包括原告的该块承包地在内的约100亩土地用于建设日光大棚,没有涉及被告李先保的承包地。2013年,李小峰将上述土地退还给各土地承包人时,西村村委对该地块重新进行了丈量,并退还给各土地承包人。原告李培宏发现其承包地少了0.18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曾经将其承包地流转于李小峰耕种,收回土地时由石哲镇西村村委重新丈量后将李小峰所租用的土地退还给各土地承包人,原告收回土地时发现土地亩数减少了0.18亩,原告认为是被告占有了其土地,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减少的0.18亩土地是被被告李先保占有,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