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林与袁齐红、袁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袁齐红,袁树洪,陆良县宏翔出租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819号原告:金林,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辉,男,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齐红,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树洪,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缺席)被告:陆良县宏翔出租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陆良县城吉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均,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33秦景治私宅***楼。法定代表人:刘云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林诉被告袁齐红、袁树洪、陆良县宏翔出租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辉、被告袁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被告陆良县宏翔出租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8947.9元。除被告袁齐红预付30130.27元外,尚应赔偿108797.63元;2、不足部分由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深夜零时47分,原告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沿陆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水线2公里300米处静止时,被同向行驶的袁齐红驾驶的云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袁齐红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县医院住院3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侧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大腿远端软组织伤、右侧股内侧骨果缘骨折。化去医疗费30000多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800元。另外,第一被告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袁齐红系驾驶员,车主为袁树洪,该出租车挂靠宏翔公司。附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1505.67元;二、误工费120.6元×157天=18934.2元;三、护理费120.6元×32天=3859.2元;四、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五、残疾赔偿金28611元×20年×10%=57222元;六、后期治疗费128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交通费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8947.5元。被告袁齐红辩称,一、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已垫付了医药费28830.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30元;我还支付过财产损失500元;三、误工费应按100天计算,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为31天,伤残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袁树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宏翔公司辩称,被告袁齐红所开车辆属挂靠我公司,我们只收取一定挂靠费,我们已投保了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袁齐红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一、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单据,因已主张了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误工期只认可157天,护理期只认可31天。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未实际支出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主张的依据。对第一、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愿意补偿700元;二、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第一到第三被告自行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袁齐红驾车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案原告金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张;5、陆良县人民法院出院证明复印件2份;6、门诊收费单据14张;7、保险合同一份;8、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9、证人证言1份;10、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份。经质证,被告袁齐红对证据4、6、8、9、10提出异议:证据4系被告袁齐红支付;证据6系出院后的用药,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评估费中;证据8,仅凭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10难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翔公司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2、6、8、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说明,关联性、合法性上有瑕疵;证据6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几证人作证之间相互矛盾,且难于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案被告袁齐红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保险单1份;5、车旅费发票单据;6、医疗费用单据;7、麻将桌修理发票1张。经质证,原告、被告宏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3、5提出异议:证据3车辆登记在被告袁齐红、袁树洪名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宏翔公司为雇用、合同还是挂靠关系;证据5交通费发票中有2013、2014年的发票,还有的发票是昆明的停车票,但原告又未去昆明治疗过。其他交通费发票有签章不明的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保险单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袁齐红、宏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门诊收费单据14张,部分只写明系针药费、输液用途,部分未注明用途,且为三联收据,缺乏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证据10)只能证实原告曾在中枢镇窑上(系城镇户口)居住过,但不能证明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也不能证明该地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袁齐红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齐红提交的证据5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袁齐红驾驶车牌号为云D×××××的出租车由陆良马街镇驶往陆良城。00时47分沿曲靖市陆良陆水线2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向静止的原告金林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左侧的杨海清家牛肉馆的卷帘门相撞,造成原告金林受伤、云D×××××号出租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及杨海清家卷帘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齐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齐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林受伤后,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28948.67元,其中被告袁齐红垫付28830.27元。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大腿远端软组织伤、右侧股骨风侧髁后缘骨折。后原告金林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2800元。被告袁齐红垫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金林遂于2017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138947.5元。另查明,云D×××××出租车所有人为袁树洪,该车挂靠于宏翔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袁齐红未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本次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齐红有逃逸行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袁齐红对原告金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金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1天,对其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按31天计算。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应为13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补助费,只能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齐红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袁齐红主张垫付的交通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齐红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在原告诉请之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894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3、误工费157天×120.6元/天=18934.2元,4、护理费31天×120.6元/天=3738.6元,5、交通费600元,6、后续治疗费12800元,7、残疾赔偿金9020×20年×10%=1804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7461.47元。被告袁齐红驾驶的云D×××××出租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保与被告宏翔公司虽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机动车驶离现场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树洪、被告宏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定或者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鉴定费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袁齐红承担。被告袁齐红已垫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312.8元。三、扣除被告袁齐红先行垫付的28830.27元,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18.4元。四、驳回原告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袁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含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