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建川、李雁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李建川,李雁涛,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806号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被告人李建川,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人李雁涛,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雁涛、李建川、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人李雁涛、李建川、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特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