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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嘉祥县火车站路口“信珍烧烤”摊位处与向其索取债务的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张某砍致左背部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1、董某、高某2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嘉祥县火车站路口“信珍烧烤”摊位处与向其索取债务的张某、高某2、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张某砍致左背部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被出警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与被告人刘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持刀将张某后背砍伤;3、证人“信珍烧烤”店主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所持刀具为其店内菜刀;4、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5、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被出警公安人员抓获;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9、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有物证菜刀一把、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使用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济宁经济开发区政法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