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波睿浦车业有限公司、广州朗晴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波睿浦车业有限公司,广州朗晴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波睿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方兰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如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朗晴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杨瑞林。再审申请人广州波睿浦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波睿公司浦)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朗晴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朗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波睿浦公司申请再审称:波睿浦公司与朗晴公司之间关于购买电动车的交易有过往记录可追溯,双方签订的合同足以使朗晴公司预见电动车是用于茂名放鸡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放鸡岛公司)。朗晴公司应当知道波睿浦公司与放鸡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波睿浦公司有新的证据进一步支持该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波睿浦公司在与朗晴公司订立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时,并未告知其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违约金。波睿浦公司实付款项部分,朗晴公司已交付对应数量电动车。据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波睿浦公司有��朗晴公司赔偿其向放鸡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3250元及预期可得利益差额收入82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波睿浦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波睿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波睿浦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来源:百度搜索“”